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江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7〕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丽江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15日
丽江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6〕1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及政府各部门开展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参加行政诉讼的行为;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机关,是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及具体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行政应诉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平、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应诉机关要认真做好答辩举证工作。同时发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内设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的组织、协调、指导作用。
第六条 行政应诉机关因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未经复议的,由作出或者具体承办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负责应诉工作,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内设法制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七条 政府所属部门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名义或者加盖人民政府印章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制定应诉方案、协调全面应诉工作,政府所属部门负责证据资料收集等具体准备工作。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应诉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应诉机关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九条之规定分别承办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应诉工作,但应由行政复议机关主导制定共同应诉方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应诉机关因同一行政行为被诉成为共同被告的,由各行政应诉机关按职责范围承办相应工作,但应由主要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应诉机关主导制定共同应诉方案。
第九条 行政应诉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应诉的,可以由本机关独立拟定应诉方案,承办相关工作;本机关与行政诉讼被告机关诉讼请求相一致的,也可与被告行政应诉机关共同拟定应诉方案。
第十条 行政应诉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应诉流程管理制度,并按顺序登记如下内容:
(一)收到起诉状的时间;
(二)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情况;
(三)受案法院、审级和法院对出庭应诉人员的要求;
(四)答辩和开庭时间;
(五)应诉机关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六)应诉方案;
(七)裁判结果;
(八)收到裁判文书的时间;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情况。
登记后,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应诉方案、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裁判文书、应诉方案执行情况等材料应当一并归档入卷。
第十一条 行政应诉机关收到起诉状后,法制机构应当先行审查受案人民法院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条件。不符合管辖条件的,行政应诉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法制机构应当就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和理由等事项进行初审,根据不同情况通知本机关所属部门或组织在2个工作日内报送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案卷材料。应诉机关所属部门或组织应当配合法制机构机构开展行政应诉工作。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起诉状后的5日内,应当向行政应诉机关负责人提交包含如下内容的应诉方案:
(一)被诉行政行为基本情况;
(二)起诉状的基本内容;
(三)案情分析、诉讼结果研判;
(四)诉讼策略、主要答辩意见;
(五)应诉机关负责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人选;
(六)应诉机关内部工作部门协调配合行政应诉的要求;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等相应材料应当作为应诉方案的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收到应诉方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批示。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主要负责人批示意见承办应诉工作,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答辩状。
第十四条 行政应诉机关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或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应诉。
行政应诉机关负责人或相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市级人民政府作为应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认为需要出庭的应当出庭。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行政应诉机关分管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二)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应诉机关的,原则上分管负责人应当出庭。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行政应诉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三)市政府所属部门作为应诉机关的,原则上应由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确因特殊事由主要负责人无法出庭的,可以委托分管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四)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为应诉机关的,原则上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因特殊事由无法出庭的,应当委托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委托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形式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前款所称的行政应诉机关负责人,既包括行政应诉机关任正职的主要负责人,也包括行政应诉机关任副职的分管负责人。实施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的县以上人民政府,主持行政复议委员会日常工作的负责人可以作为行政应诉机关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六条 应诉机关可以在开庭之日前3日内,组织出庭应诉人员和委托代理人召开出庭应诉准备会,商讨、研究出庭应诉工作。
出庭应诉人员在出庭应诉时应当仪表整洁庄重,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经应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要求相关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随同旁听开庭审理。
第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制机构发现原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提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该行政行为的建议。
应诉机关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行政行为决定的,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应诉的行政案件作出裁判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就裁判结果是否上诉、申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等,向行政应诉机关负责人进行书面报告。
人民法院向行政应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的,行政应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反馈。人民法院没有要求时限的,行政应诉机关应当在收到司法建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向人民法院反馈整改情况,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司法建议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诉讼二审案件、再审案件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六条执行。
第二十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结案后,行政应诉机关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报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应诉机构应当于诉讼终结后1个月内,将案卷材料整理立卷,按照规定存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市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县(区)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每年组织开展集中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相关业务指导性文件,对全市法制机构进行法律适用、证据准备、工作方法等方面的指导。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年度组织一次行政应诉案件评查活动,对行政应诉案件进行个案指导和个案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应诉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的依法行政专项考核及综合考核。
第二十六条 行政应诉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的,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交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应诉过程中未能及时答辩、组织应诉,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案件卷宗等材料导致应诉机关败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有关责任部门或者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和国家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行政机关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因玩忽职守或者与对方当事人串通,导致应诉机关败诉的,按照律师管理有关规定提请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追究其责任;担任应诉机关法律顾问有上述情形的,应诉机关应当取消其法律顾问资格,不得再予聘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列入行政应诉机关法制机构的行政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因行政应诉引起的行政赔偿费用,由法制机构审查,报应诉机关负责人审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支付。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12年1月6日发布的《丽江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同时废止。